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莊博翔
法定代理人 蘇琪婷
被 告 顏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692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88,000 88,000元 2 利息 88,000 111/4/28 113/7/10 (2+74/365) 5% 9,692元 小計 97,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