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742號
KSEV,113,雄補,1742,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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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佳旺
被 告 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7個月又9天)之價
額應為83,950元【計算式11,500元×(7+9/30)=83,950元】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房地(
與系爭房屋為同社區大樓)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
15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26.7平方公尺(計算
式:78.56+18.22+1.28+66,586.95×權利範圍43/100000≒126.
7),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應為6,093,953元(計算式:159,000×126.7×0
.3025=6,093,953)。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1,600元,其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738平方
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1,572元,則系爭
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7.05%【計算式:681,600元/〈681
,600元+(8,738㎡×141,572元/㎡×權利範圍62/100000)〉≒0.470
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應為2,867,205元(計算式:6,093,953元×8.16%≒2,867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1,155元(計算式:2,
867,205+83,950=2,951,1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7,490元外,尚應補繳22,8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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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