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德綸
被 告 洪振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10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1
,4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71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現值為7,100,000元(計算式:100,000×71=7,100,00
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41,9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5頁)。是系爭土地現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7,641,900元,並可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09%(計算式:541
,900÷7,641,900≒7.0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27.47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有系爭
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
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91,40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7.0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474
,081元(計算式:91,401×227.47×7.09%≒ 1,474,081,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74,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
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652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