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林丕鑫
莊善馨
羅志銘
葉貴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丕鑫應修
繕○○路000巷00號0樓至不漏水狀態,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據原告
陳報該項之修繕費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是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5萬3,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莊善馨、
羅志銘、葉貴娥應排除積水,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應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計4,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並未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
繕本),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不備,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
正,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