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3年度,71號
KSEV,113,雄簡聲,7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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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儷方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以投資 為由而受詐欺,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交付1,000萬元,現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受理在案,又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 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為免繼續進行 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受理,聲請 人並於該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32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 裁定准許(即另案裁定),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 情事,聲請人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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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