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36號
KSEV,113,雄簡,73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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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莊永全
訴訟代理人 莊雨萍
被 告 董晶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未依燈號指示擅闖紅燈,甲車車頭 撞擊由伊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遠 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需專人照護天數應以46日為合理,且全日 看護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又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未依燈號指示擅闖紅燈,甲車車頭撞 擊乙車左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過失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不爭執:醫療費68,318元、藥



局購物費用2,542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2次住院期間共7 天, 共6週又7日全日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未依燈號指示擅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 第248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 ),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編號2藥局購物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8,318元、藥局購物費2,54 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 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61頁),堪以採信,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自112年3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及112年7月17日 起至同月19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需專人 半日看護,伊因此支出看護費265,000元,業據提出聯合醫 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8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33、63-7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所需專人照護天 數應以46日為合理,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 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12年7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入住聯合醫院健保雙人 房接受手術,住院出院後有6周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有 聯合醫院113年6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51400號函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期 間7日及出院後6周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一節,堪以採信,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 要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至被告就爭執之合理天數為46日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要無足採。末被告抗辯全日看護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117,600元(計算式:2,400×〔6×7+7〕=117,6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兒子公司幫忙業務 ,月薪約5萬元,111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4筆、土地13筆 、投資8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汽車維修,月薪5萬餘元 ,111年名下所得1筆、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85、106頁及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460元(計 算式:68,318+2,542+117,600+150,000=338,46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46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71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8,318元 68,318元 2 藥局購物費 2,542元 2,542元 3 看護費 265,000元 117,60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935,860元 338,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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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