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被 告 洪志榮
洪楊金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絹
被 告 洪志興
洪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39,42
6元。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盛一(民國103年4月17日歿)之繼
承人。洪盛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洪志榮本可分得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協議分割由被
告洪玉絹繼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1日所為分割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玉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洪盛一生前已規劃其財產傳承給其子女,洪盛一
在座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76
年間在上揭2921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三層樓房建
築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洪志榮所有;同年間在上揭29
23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樓房登記被告洪志興為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是洪盛一生前業已分別傳承一棟房產給予被告洪志榮
、洪志興。系爭不動產是使被告洪楊金月能安養終老之所,
復因係由被告洪玉絹負擔照顧被告洪楊金月之責任,故被告
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洪玉絹單獨繼承,遺產中
的汽車及機車,則用作日常生活採買、照顧接送被告洪楊金
月就醫復健等代步工具。是此,被告洪志榮於洪盛一生前已
獲得房屋一棟,且可減少負擔對於被告洪楊金月之扶養費用
,則被告洪志榮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實質上係考量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被告洪志榮先前已獲被繼承人分配財產、
家族成員間感情、減少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等因素,顯非無
償行為。此外,被告洪玉絹曾為被告洪志榮繳納勞保、健保
及漁會會員費等費用,並以被告洪玉絹為要保人之保單分別
於105年11月、106年11月借款22萬元及24萬元,將上述保單
借款之金額借予被告洪志榮。被告洪志榮亦曾於105年6月13
日向被告洪楊金月借款現金100萬元,被告洪志榮對於被告
洪玉絹及被告洪楊金月,仍負有債務存在。是此,被告洪志
榮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被告繼承洪盛一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存款等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資認定。足證被告協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應包含其他財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就遺
產中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