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389號
KSEV,113,雄簡,389,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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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忠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 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 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街口, 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適有楊忠梅駕駛甲車沿長榮路2段 右轉車道由東向西直行,楊忠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乙 車在上開路段碰撞後,甲車再撞擊訴外人吳孟育所有停放在 鴻隆汽車商行所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767-RF號自小 客車(下分別稱系爭A、B車)及訴外人康鴻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車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111年度營簡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楊忠梅與 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孟育140,983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康鴻 麟161,500元及其利息。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忠梅20 萬元,而因楊忠梅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直行之過失比例較 楊忠梅為高,楊忠梅得對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部分,伊已因系 爭保險契約受讓楊忠梅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承保楊忠梅所有甲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乙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楊忠梅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甲乙車碰 撞後,甲車再撞擊系爭A、B、C車,致系爭A、B、C車受損, 經另案判決認楊忠梅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孟育140,983元及 其利息、連帶給付康鴻麟161,500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另案判決、保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康鴻麟吳孟育已各自楊忠梅受償161,500元、140,983元 ,而均未自被告受償任何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康鴻麟、楊忠 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亦堪採信。是 依前揭規定,楊忠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楊忠梅就系 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 失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1日南市 警營交字第11106264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2號卷第95-101頁),楊忠梅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另案判決認定(見本院 卷第17-24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事發經過, 並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楊忠梅係有優先路 權之一方,倘被告禮讓楊忠梅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乃肇事主因,惟楊忠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楊忠梅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楊忠梅,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由楊忠梅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是楊忠梅就系爭事故已賠付 康鴻麟吳孟育各161,500元、140,983元,自得在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11,738元(計算式:〔161,50 0+140,983〕×70%=211,7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楊忠梅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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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