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27號
KSEV,113,雄簡,192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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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林信慧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吳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即原告配偶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竟劉○○在原告住所處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 償新臺幣50萬元。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書之內容 ,亦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從而,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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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