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805號
KSEV,113,雄簡,180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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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黃鳳德


訴訟代理人 宋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往右偏駛,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眼鈍傷、左顴骨骨 折、左第1、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肋膜血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8,716元、醫療器材37,703元、看護費用308,1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16,350元、交通費1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1,555,8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69元, 及自起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請求已支 出醫療費用178,716元、醫療器材37,703元、交通費用15,00 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350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折舊計算,另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 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器材、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8,716元、醫療器材3 7,703元及交通費用15,000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第29-205頁、215-223頁),核其 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失共計308,100元【計算式:⑴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 1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10天部分請專人 看護共支出21,000元,另1日為家屬看護,請求2,500元,共 計23,500元。⑵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 每日請求2,500元,共計150,000元。⑶112年10月3日至同年 月11日共計9日住院,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其中7天部分



請專人看護支出15,600元,2日為家屬看護,請求5,000元, 共計20,600元。⑷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需 專人半日照顧,每日請求1,300元看護費,共計39,000元。 看護費用全部共計308,100元】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 2年5月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112年5月6日接受左側胸腔鏡肋 膜血塊剝脫手術及多處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到000年0月 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15頁 ),並考量原告傷勢嚴重,且高齡80餘歲及受傷部分需照護 等情,認原告主張住院11日及出院6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 必要性,而本院認高雄市112年度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 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 請專人看護費用部分21,000元(10日),及家屬看護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134,200元(計算式:2,200元×61日『住院1日+ 出院60日』=134,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 12年10月3日入院,112年10月5日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 當日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10月6日轉一般病房,於000 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1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21頁)。本院考量原告第2次開刀係為清 除頭部血塊,並非小手術,參以原告已屬高齡及照護需求等 情,認原告主張住院9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及出院後30日仍須 半日看護乙節確有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出院休養期間,本 院考量原告年紀及手術部位為頭部,認原告出院後確需專人 半日看護照料,另本院認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較符 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請專人住 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15,600元(7日),及家屬住院期 間2日之全日看護及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於37,400元(計算式:2,200元×2日『住院期間』+1,100 元×30日『出院期間』=37,400)範圍內即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8,200元(21,000元+134,200 +15,600+37,400=208,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22,6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5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 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112年4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據此,依上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6,350÷(3+1)≒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則為高職 肄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3,707元(計算 式:178,716元+37,703元+15,000元+208,200元+4,088元+30 萬=743,70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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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