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60號
KSEV,113,雄簡,160,202409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鄭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佛公路11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A建物,坐落同段595-4號土 地)東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7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佛公 路113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坐落同段595地號土地)西 南側相鄰。被告於系爭A、B建物相鄰處二樓,越界設置雨遮 (下稱系爭雨遮),並造成雨水直注系爭A建物東北側牆面 ,造成該處牆面破裂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777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雨遮拆除,並防止 雨水直注系爭A建物。
二、被告則以:系爭雨遮搭建範圍均為系爭B建物坐落基地範圍 內,無原告所指越界問題,且伊已於審理中將系爭雨遮拆除 完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雨遮使雨水直注系爭A建物,則其依民法第777條 請求亦無可取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68頁)
 ㈠原告為系爭A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人。
 ㈡被告為系爭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人。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雨遮為被告越界搭建一節,雖聲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卷第126頁)。惟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履勘後,勘驗結果略以:系爭A建物及坐落基地面寬為4.12公尺,系爭A、B建物相鄰處水溝(上方即為系爭雨遮)為系爭B建物基地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A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51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雨遮為被告越界搭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雨遮拆除完畢,亦據提出拆除後照片為證(卷第163頁),且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為被告確有越界情形(卷第186頁),亦難認原告所述上情為真。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越界搭建雨遮,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於法不符,不足憑取。 ㈡復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固有明文。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 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不動產,使相鄰 不動產須承受額外雨水,即屬妨害他人權利而應予禁止。經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雨遮導致雨水直注系爭A建物云云,已 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卷第161頁)。稽之上開系爭雨遮拆除 後照片(卷第163頁),對照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 卷第145至149頁),肉眼可見系爭A、B建物間仍有水溝為間 隔,而該水溝屬系爭B建物坐落基地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徵該等建物間並無物品足以改變雨水自然流向。縱 使雨水因雨勢及風向有潑濺至系爭A建物牆面,應係雨勢及 風向等自然因素所致,亦無使雨水直注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防止雨水直注系爭A建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