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薛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振億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7,500元。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7,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不動產事業」房屋仲介向被 告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雙方於112年10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 12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於 下方簽名為證。詎交屋未及一個月,原告於打掃時發現系爭 房屋兩間浴廁外牆有滲水掉漆現象,系爭房屋外牆亦有多處 裂縫,且已滲水至屋內裝潢之地板,經聯絡廠
商○○水電行至現場勘查,確認係由系爭房屋浴廁漏水至1樓 房間走道,另裝潢內部有多處滲漏水,牆面水泥亦已脫落, 實屬滲漏水瑕疵,而據○○水電行人員估定修繕費用共計45萬 7,500元,然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僅願賠償5萬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萬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 、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水電行估價單、系爭房屋瑕 疵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買賣契約與現場照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房屋具滲漏水瑕疵所受修繕費用45萬7,5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