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67號
KSEV,113,雄簡,146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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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9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按年利率12.5%計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2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46,571元未還。臺東中小企銀復將此債 權讓與伊,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分攤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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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