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58號
KSEV,113,雄簡,145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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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鄭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帳入被告設於高雄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卻置之不理。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臨櫃約定轉帳帳戶名單、轉帳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35、37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辦理網路轉帳,因操作不當誤將50萬 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50萬元 ,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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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