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363號
KSEV,113,雄簡,136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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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趙卿寓
被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依序有訴外 人段敬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原告騎乘018-BK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 人黃詠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均 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乙 車及丁車,乙車遭甲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膝擦 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下肢神經症狀、薦椎神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新台幣(下同) 591,284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21,205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7,975元、勞動力減損150萬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3,445,064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㈠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眼瞼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膝擦傷支 出醫藥費18,168元部分沒有意見,其餘傷勢就醫部分應與系 爭事故無關。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585 元部分沒有意見,且同意支付原告19日薪資損失,至原告其 餘請求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理由。㈢醫療器材815 元部分,沒有意見。另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且同 意每次140元計算車資。㈣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對修繕金額 沒有意見,但應計算折舊。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系爭 事故無關。㈤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2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雙側下膝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 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確定一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1,2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及 住院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591,284元(見本院卷第39-139 頁), 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醫療費用591,2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關於複雜性局部疼動症候群、左下肢神 經症狀、薦椎神經病變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受有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 群、左下肢神經症狀、薦椎神經病變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以致左腳 大腳骨折後伴隨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該疾病由三相骨骼 掃描檢查顯示此兩者有關。薦椎神經病變之診斷為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所證實,兩者均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9 日高總管字第113101439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 。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所留存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榮民總醫 院為國內著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 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歷資料,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 訟之證據。至被告以原告任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抗辯上開函 文恐有所偏頗為由云云,空言否認上述報告之可信性,洵屬 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20,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受 有計程車交通費損害19,270元(扣除搭乘高鐵往返高雄雲林 )等情,雖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多紙(見本院卷第195-218頁 ),然上開收據大多未載起迄地點,實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 之支出究否與本案具有關連。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就 醫單據,原告確實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37次及馨蕙馨醫 院就診1次之紀錄(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 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雙側下膝擦傷、複雜性局部疼痛 症候群、左下肢神經症狀、薦椎神經病變之傷害,傷勢主要 在左腳,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原告住所分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馨 蕙馨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約140元及130元等情,有計程 車試算表存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10,480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
 ⑵再者,原告主張因鑑定勞動能力須另支出之交通費用1,120元 部分(往返高雄及雲林),並提出信用卡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00頁),然此部分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12 0元,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15元,業經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就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2月31日無法上班請假 ,其中112年4月至同年12月共計9個月,其未領取薪資,此 部分損失697,950元(77,550×9=697,950),另因其請病假 ,遭任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追繳已先支付之薪資、獎金及公健 保相關費用共計120,025元,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為817,9 75元等語。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原告因左膝關節內囊腫、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候 群,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候群為局部疑存頑固神經症狀, 宜適度休息,不宜久站與久走,須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原告係擔任護理師,依其工作性質本 需久站及久走照顧病患,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病狀直至112 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信。參以依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12年12月31日有 連續請病假之情(見本院卷第239-251頁),可認原告主張 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12月底,共計9個月乙 節,應可採信。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77,550元部分,原告提出111年度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1-2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 所受之損害應為697,950 元(77,500×9 =697,950元)。



 ⑷此外,原告因112年度長期請病假,而遭任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追繳已先領取之薪資、獎金及公健保相關費用共計120,02 5元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納組公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 29-237頁),此部分薪資損失應予加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817,975元(697,950+120,025 =817,97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7,975元,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 7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 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 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 號2030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00年00 月出廠,迄111年1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 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650 元【計算方式: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600元÷(3+1)=3,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為3,65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略以 :依病患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 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6-10%等語,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 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 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 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另診酌 原告目前持續復健治療,應可緩解神經病症,且原告上屬中 壯年,恢復力應較佳等情,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6%。 從而,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為計算基礎。 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 生;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 準,亦無不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以年薪93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82頁 )。承上所示,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算至112年12月31日 ,是原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是此,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24年7月28日,以年薪930,000元, 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55,800元(930,000×6%=55,80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12,022元【計算方式為:55,800×16.0000000 0+(55,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912, 02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損失912,022元,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技術學院畢業,擔 任護理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非所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591,284元、交通費 10,480 元、醫療器材費用8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17,97 5元、勞動能力損失912,02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50 元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486,226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86,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一) 高雄榮民醫院 【每次來回車資:140元】 1 111年12月26日 21 112年6月9日 2 111年12月30日 22 112年6月20日 3 112年1月3日 23 112年6月21日 4 112年1月13日 24 112年7月1日 5 112年1月27日 25 112年7月24日 6 112年2月3日 26 112年7月26日 7 112年2月23日 27 112年8月1日 8 112年3月9日 28 112年8月8日 9 112年3月10日 29 112年8月29日 10 112年3月22日 30 112年9月1日 11 112年3月29日 31 112年9月14日 12 112年4月19日 32 112年9月20日 13 112年4月27日 33 112年10月27日 14 112年5月12日 34 112年11月9日 15 112年5月15日 35 112年11月13日 16 112年5月17日 36 112年11月23日 17 112年5月25日 37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6月1日 19 112年6月5日 20 112年6月6日 (二) 馨蕙馨醫院 【每次來回車資:130元】 1 112年1月3日 (P47) 總計 (一)10,360元【計算式:140元×73次(111年12月26日僅有回程1次,其餘看診日期為來回)=10,220元】 (二)260元【計算式:130元×2次=260元】  合計:10,220元+260元=10,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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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