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施明坤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7時30分許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沿三多二路由西向東方向步行,被告見狀仍未減速而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 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 臉部數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等情,除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時坦認有打原告一下等語,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時指述甚詳外,又據原告出具大同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並椎間盤 突出、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且診斷時間距前開事發時 間甚近,核與一般人遭受毆打後所產生之傷勢相符,末以被 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普通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刑案 卷宗及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堪 以認定。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應就醫診治, 身心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7,94 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數紙(附民卷第21-75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 ,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是原告前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4日期間須專人照護而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日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400元(親人照 顧一天2,600元,共4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該病患於111年8月23日入院並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共5日,目前不宜劇烈運動宜多休息。」(
見附民卷第2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4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0,400元 (計算式:2,600元×4日=1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及由 親友接送,共支出交通費14,23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單據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 ,為回診、復健致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核其性質即屬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就原告未據 提出車資收據部分,考量原告縱獲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該 費用,其親友本於身分關係施予原告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況親友接送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通常 搭乘計程車應支出車資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 損害,並命被告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核對原告提出 醫療費費用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大同醫院就診日為112 年2月3日、111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日、1 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9日,長庚醫院就 診日為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 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22 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 月17日,又依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111年9月16日大同醫院就 診車資(見附民卷第79頁),單趟車資約153元【計算式: (145+160)÷2=153,元以下4捨5入】,111年9月13日長庚 醫院就診車資(見附民卷第79頁),單趟車資約218元【計 算式:(210+225)÷2=218,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 就醫交通費用,大同醫院共計14趟,長庚醫院共計22趟,金 額合計6,938元(計算式:218×22+153×14=6,938)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8、13、14之就醫交通費,雖 提出車資單據在卷,但無相對應之就診資料,原告亦未提出 於前開時間有就醫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予准許。
⒋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原告請求頸圈5,500元,並提出收據在 卷(見附民卷第55頁),經核與原告頸部挫傷之受傷部位相 符,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行車過失在先,後又不思理性解決行 車糾紛,逕自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7 ,941元、看護費10,400元、交通費6,938元、醫療耗材及衛 生用品費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30,779元(計算 式:7,941+10,400+6,938+5,500+10萬=130,779),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79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 (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7,941元 醫療費用:6,441元 復健費用:1,500元 單據金額總計9,291元。 大同醫院:7,141元 長庚醫院:2,150元 2 看護費用 10,400元 原告111年8月23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6日,共4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10,400元。 3 交通費用 14,230元 計程車資:3,415元 親友接送:10,815元 計程車資單據金額總計2,975元,親友接送部分無單據。 4 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 5,500元 頸圈:5,5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5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合計: 218,071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1 112.02.03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29 2 112.02.03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300 附民卷31 3 111.08.23~08.26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5,011 附民卷35 4 111.08.23 大同醫院急診 200 附民卷37 5 111.08.23 大同醫院急診 100 附民卷39 6 111.08.23 大同醫院急診 770 附民卷41 7 111.09.02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43 8 111.09.02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60 附民卷45 9 111.09.16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47 10 111.10.14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49 11 111.10.14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51 12 111.12.09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100 附民卷53 以上合計: 7,141 13 111.08.30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59 14 111.09.13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59 15 111.09.27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1 16 111.09.13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1 17 111.09.27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3 18 111.10.11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3 19 111.10.25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5 20 111.11.08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5 21 111.11.22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250 附民卷67 22 111.12.06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7 23 111.12.20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9 24 112.01.03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150 附民卷69 25 112.01.17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250 附民卷71 以上合計: 2,150 附表三【計程車資單據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 1 111.09.29 高雄市 155 附民卷77 無就診資料 2 111.09.29 高雄市 150 附民卷77 無就診資料 3 111.09.12 高雄市 260 附民卷79 無就診資料 4 111.09.12 高雄市 215 附民卷77 無就診資料 5 111.09.12 高雄市 265 附民卷79 無就診資料 6 111.09.12 高雄市 205 附民卷79 無就診資料 7 111.09.05 高雄市 260 附民卷79 無就診資料 8 111.09.05 高雄市 270 附民卷79 無就診資料 9 111.09.13 高雄市 210 附民卷79 長庚醫院 10 111.09.13 高雄市 225 附民卷79 長庚醫院 11 111.09.16 高雄市 145 附民卷79 大同醫院 12 111.09.16 高雄市 160 附民卷79 大同醫院 13 111.10.06 高雄市 220 附民卷77 無就診資料 14 111.10.12 高雄市 235 附民卷77 無就診資料 以上合計 2,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