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邱盛暉即合益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陳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訴外人陳睿謄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 伊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同時伊並交付定金50,000元予陳睿 謄。嗣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表明沒有要出售系爭車輛,已構 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已收定金之倍數 賠償伊100,000元。另伊已尋得買家願意購買系爭車輛,然 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期待利益損失50,000元, 及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出售系爭車輛意願,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所載「立合約人、賣主( 甲方)」也非伊名義。伊係於113年9月4日經詢問訴外人張 耀東始知悉系爭合約等情,旋於翌(5)日向原告表示不同 意陳睿謄出售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原告金融帳戶 帳號後匯款返還定金50,000元。是系爭合約自始即為無效, 縱屬有效,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睿謄為被告配偶。
㈡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合約下方記載甲方(賣方)為被告,乙方(買方)為原 告。其中關於甲方名字係由陳睿謄所簽署,當天被告不在現 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睿謄以被告之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合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陳睿謄所 為係經被告授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陳睿謄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 第1003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 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 ⒉經查,被告係於陳睿謄簽立系爭合約後翌日,始知悉陳睿謄 有簽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業據證人即與原告配合之雄陽 汽車有限公司銷售顧問張耀東證稱:112年9月3日書立系爭 合約當日只有陳睿謄在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簽約前伊未 曾與被告聯絡過,也沒有事先告知被告陳睿謄要賣車的事情 ,被告應該是陳睿謄簽完系爭合約隔天,經陳睿謄告知才知 悉陳睿謄出售系爭車輛的事情,之後被告就跟伊聯絡表示不 要購買新車要求退訂,在此之前只有陳睿謄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車及車型,賣車前也是陳睿謄跟中古商聯絡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張耀 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向張耀東表示「昨天他是 有訂車還是?可是他都沒有跟我討論,他說去試乘,回來都 沒有跟我講,他是說他已經同意賣了嗎?車主是我欸,他說 去試乘而已啊,車價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9頁),顯 示被告對於陳睿謄所為並不知情乙情相符,且針對系爭合約 簽訂前被告並不知情、事後也不同意乙節,亦與證人陳睿謄 證稱:伊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前,並未預先告知被告會 簽約賣車,合約上出售車輛的價格也未曾詢問過被告的意見 ,銷售新車的張耀東與原告於簽約前或當日都未與被告通過 電話或聯繫過,伊是簽約後才跟被告說要賣車的事情,被告 表示不同意並跟原告聯繫返還定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3頁)一致,則證人張耀東、陳睿謄證稱被告對於系 爭合約之簽訂,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也不同意之事實,堪可 認定為真。
⒉原告雖又主張陳睿謄為被告之配偶,依法得代理被告簽訂系 爭合約云云,然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代理之範 圍必以日常家務為限,被告既非以經營車輛販售為業之人, 要無可能使配偶協助在平日販售自己名下車輛,且處分他人 名下價格不斐之資產,如系爭車輛,更非尋常家庭慣見之日 常生活事務,自不屬夫妻日常代理範圍,則被告之配偶陳睿 謄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並非當然有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合約
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據,原告仍需舉證證明 被告有授予陳睿謄代理權與其簽立系爭合約。然原告除前揭 證明力不足之證據方法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睿謄 曾經被告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且縱使陳睿謄於簽約當時有 提出系爭車輛的行照交給原告,然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 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則被告稱其均依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行照置放在車上備便檢 查所需(見本院卷第136頁)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陳睿 謄自行取用系爭車輛行照之行為,率認被告已有授予陳睿謄 代理權或創造表見代理的外觀,自不能認陳睿謄係經被告授 予代理權或合於表見代理被告意旨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既非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違約之 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9 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