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鄭紫薇
兼訴訟代理人
郭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紫薇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 ㈠被告鄭紫薇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搬遷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67元(本院卷第9-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 告鄭紫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 年5 月21日起至搬遷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667元(本院卷第105-10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鄭紫薇,約定租期3年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且有被告郭政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已積 欠11期租金未給付,金額共22萬元,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系爭租 約終止日113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派 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共積欠租金303,335 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鄭紫薇應遷讓房屋,然被告鄭 紫薇至今仍不願搬離,被告鄭紫薇即屬無權佔有,且自113 年5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439、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鄭紫薇還是住在系爭房屋,但因為她是單親 ,所以沒有錢繳房租,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這個房子且被告 鄭紫薇也尚未搬遷。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認諾等語為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繳費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24、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在言詞辯論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向法院為承 認之表示,而為認諾,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既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439、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紫薇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03, 335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搬 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67元,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