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轉交使用,可 能供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使贓款去向不明, 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聽從訴外人「林威君」(暱稱 「小胖」)指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訴外人 林智翔租用其於上海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威君」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海帳戶後,於111年4 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原告佯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9 時7分許,匯款207,900元至上海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使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 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犯罪,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上述時間向林智翔租用上海帳戶供「林威君」所屬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匯款207,900元,且被告因向林智翔收購帳戶行為 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55至 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資以助力 ,可認屬實。至被告空言抗辯未參與詐騙,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2 07,900元損害係因被告與林智翔、「林威君」共同侵權行為 而生,其等應各分擔1/3賠償額。而林智翔就其分擔額曾與 原告以32,000元成立調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已受償22,000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 解筆錄、受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3、10 5至107頁),原告另已拋棄對林智翔其餘請求權,依上開規 定,被告就林智翔應分擔額額度內,已因清償及免除而同免 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00元(計算如附表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0 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一、原告受害總額為207,900元。 二、原告與林智翔、林威君應分擔數額為69,300元(計算式:207,900÷3=69,300),可據此推算原告已免除林智翔37,300元債務(計算式:69,300-32,000=37,300)。 三、原告受害總額扣除已免除林智翔應分擔數額及林智翔已清償部分為148,600元(計算式:207,900-37,300-22,000=14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