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劉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詎甲○ ○於102年4月29日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於 離家期間在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設立戶籍,且自被告受孕,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 人駱○○(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駱○○(000年00月生, 下稱乙童),被告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致伊受有精神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並未與甲○○ 同居生子,伊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伊只不過是配合訴外人 即屋主曾姜榕讓甲○○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伊並未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 受孕生子,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 應駁回其訴。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生育甲 童、乙童等情,固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並經甲○○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6號、107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確認甲 童、乙童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59、155頁),惟由前開判決理由載述原告在各該案 件審理中均拒絕配合與甲童、乙童辦理親子血緣鑑定,各該 案件承審法官係參酌甲○○自認其與原告自102年4月底即分居 ,且自102年1月以後未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綜合判斷而採信 甲○○之主張,可知前開判決結果僅能證明甲童、乙童非甲○○ 自原告受孕所生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甲童、乙童係甲○○自被 告受孕所生。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伊自106年起向曾姜榕 承租系爭房屋2樓,在上址與甲童、乙童共同生活,訴外人 即其母黃秀容偶爾前來同住,目前甲童、乙童均係由伊獨自 扶養,伊非自被告受孕而生甲童、乙童,伊拒絕提供甲童、 乙童之生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知甲○○ 亦否認自被告受孕生子之事實,是徒憑甲○○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他人生子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作為。
㈡原告復以被告與甲○○共同經營電器行營生,復偕甲○○及甲童 、乙童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四人一起前往大賣場購物,被 告與甲童、乙童互動熱絡,且在自己臉書向友人自承甲童為 其子,並張貼為乙童慶生之照片等情,指述甲○○係自被告受 孕懷有甲童、乙童云云,並提出逸華電器行工商登記資料、 被告與甲○○互動之照片、被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1 、15至17、43、31至39、47、51至55頁)。但查: ⒈被告自97年6月24日起即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戶號EB202189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甲○○ 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3月29日與原告辦畢結婚登記,於9 6年6月11日入境台灣地區,於102年4月29日初設戶籍在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戶內,嗣於102年5月9日將戶籍遷 往系爭房屋被告戶內,於103年2月27日遷往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10樓,於105年12月30日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於109年1月14日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後 ,同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另立戶號(EC812215)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甲○○遷徙紀 錄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127、231至233頁),足見甲 ○○離開與原告共同住處後,曾經數次搬遷,甲童、乙童係在 甲○○搬遷期間陸續出生,迨甲童已屆學齡,甲○○再於109年1 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另立新戶,是由前開戶籍遷徙紀錄僅能 證明甲○○歷來遷徙處所,尚不能證明甲○○自被告受孕懷胎之 事實,遑論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又被告與甲○○固曾於102年6月5日合夥經營逸華電器行,並推
由甲○○擔任負責人,惟該電器行已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 ),而原告提出被告與甲○○互動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 觀其拍攝背景係在電器行店面、店門口,被告與甲○○之穿著 整齊如常,其間亦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15至17、43頁) ,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男女交往過從甚密、逾越一 般社交份際情形。
⒊再者,被告臉書固張貼甲童上台表演跳舞之直播影片,但參 酌甲○○在該影片下方留言「金龍說聽到」、「愛拔拔」等片 段語彙(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從得知甲○○所稱「愛拔拔 」的對象是何人;而被告對友人詢問「你兒子跳舞嗎?」、 「你的小孩子嗎?」等問題時,則以「是啊哈哈」、「來哦 ,分享抽小孩喔」等玩笑話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3頁),亦 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有何承認自己為甲童父親之意思。另斟酌 被告臉書於105年12月26日張貼生日快樂貼文及蛋糕、蠟燭 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該貼文日期並非甲○○或甲童、乙 童生日,暨被告回覆友人:「哈哈…其實是某個人生日,不 過蠟燭跟蛋糕都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 隻字提及慶生對象為乙童,要難認前開照片、貼文與乙童有 何關聯,原告主觀揣測被告係為乙童慶生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照片證明被告曾偕甲○○及甲童、乙 童一起前往大賣場購物(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甲○○稱 :伊與被告只有互相幫忙買東西,私下不常往來,由於被告 有好市多會員卡,所以伊請被告帶伊和孩子去買東西,如此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好市多會員身分,帶甲○○前往採買之偶一事實,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與甲○○過從甚密,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自被告受孕而生育 甲童、乙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即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