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基昌
被 告 郭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因未依規定在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932元(含工資費用15,042元、零件費用5,89 0元),及營業損失17,500元(每日2,500元,共計7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在車道行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事 故現場圖、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5-51頁)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0,932元(含工資費用15,042元、零件費用5,89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0÷(4+1)≒1,17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90-1,178) ×1/4×(3+4/12)≒3,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890-3,927=1,96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42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7,005元(計算式:1,96 3元+15,042元=17,0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7日而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17,500元(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7天=1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 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 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惟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 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處110 年10月所編印之計 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高雄地區計程 車每日營業總收入金額平均為1,545 元,則在別無其他特殊 事證可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有顯然高於該平均數值之之情 況下,以此平均數額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原告請求7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0,815元(每日1,545元,共計7天)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20元(計算式:17,005元+10,815元=27,8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