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730號
KSEV,113,雄小,173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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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禹皓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Puji ng」網站投資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於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 0元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 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7至19、77、79至8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 所受財產損害25,0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2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6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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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