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御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 ,並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填 載被告之「個人狀況評估單」,再於112年7月14日為被告覓 得貸與人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資融公司 ),且為被告提出申請「麻吉pay手機商品貸款專案」,後 安排被告與系爭資融公司進行照會,且經被告告知完成照會 。嗣於112年7月17日經系爭資融公司通知,被告之聯徵結果 顯示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貸款,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前 段之約定,系爭契約視為提前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階段一至階段三之服務報酬金 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缺錢,信用也不佳才請求原告幫忙協助 貸款,原告當時的說法是一定辦得到,我就相信,並請原告 幫我辦,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信用不好無法承貸, 因為貸不過,所以他們只收到第三階段的服務費用等語,原 告自己評估貸款不會過,竟然還跟我收到三個階段的服務費 ,我認為沒有道理,但如果只收第一階段,我認為是合理的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條第5項約定:「本公司各階段
服務報酬收費如下:第一階段,委託人簽約並簽名確認個人 狀況評估單,服務報酬1萬3,500元。第二階段,通知貸與人 人選,服務報酬1萬3,500元。第三階段,安排照會,服務報 酬1萬3,500元。」、「因不可歸責本公司事由致第二項之服 務一部或全部延誤或無法完成(包含但不限於原覓得之貸與 人突不願承貸且無其他貸與人願意承貸...),除前二項前 段之情狀外,本契約視為提前終止。視為終止當下本公司已 完成之服務,委託人應即按上表所載支付服務報酬總和及清 償第七項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頁)。經查,本件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簽約並簽名確認個人狀況評估 單、通知系爭資融公司人選,並安排照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及兩造對話訊息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7之1、77-81頁),且被告當庭自承,確實親簽 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且有接獲系爭資融公司照會 電話無訛(本院卷第112-113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約為被 告完成第一、二、三階段之事務為真,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500元(計算式:13,500 +13,500+13,500=40,500),洵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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