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呂明勳
被 告 林曌翼
陳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36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適 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卻疏未注意與前車即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以系爭小貨車之車首 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並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訴外人洪永吉駕駛之車號AHY-3380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 事件),致系爭車輛之車首、車尾均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0,800元始能修復。又乙○○為甲 ○○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係有過失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 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41至57頁),堪信實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55至57、17頁),足見原告之 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原告固以乙○○乃系爭小貨車所有人為由,主張陳暐祥為甲○ ○之雇主,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由 乙○○為系爭小貨車車主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乙○○與甲○○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為甲○○ 之雇主,亦未舉證證明甲○○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小貨車 肇事,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請求乙○○與甲 ○○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3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費25,300元、烤漆費19,000元及工資16,500元,合計60,8 00元,有上新汽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2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25,300÷[5+1]=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8,0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5,300-4,217]×20%×[23+3/12]= 98,035.9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5,30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5,300-98,036]<4,217), 應按殘價4,21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4,217元,加 計烤漆費19,000元及工資16,500元,共39,717元,堪認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額為39,717元。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並未實際修繕,係將系爭 車輛殘體作價5萬元折抵新車價款,另購入新車代步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94、99至10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 害,不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作價報廢而受填補,而新車賣家同 意原告逕以系爭車輛殘體折抵新車部分價款,其間之原因關 係為新車買賣契約,可見原告所受車價折抵5萬元之利益, 與所受系爭車損並非出於同一事實,本件自無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系爭車損在39,717元以內者,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含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