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402號
KSEV,113,雄小,140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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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洪永吉
被 告 林曌


陳暐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曌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336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曌翼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曌翼如以2萬4,336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曌翼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陳暐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7日15時55分許,在○○市○○區○○0號365公里100公尺北側向輔助處,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嗣該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零件費用共7,378元(3,270+4,108=7,378)、鈑金費用共1萬1,455元(3,160+8,295=11,455)、塗裝費用共9,101元(5,309+3,792=9,101)、拖吊費用2,550元,合計共3萬0,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曌翼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陳暐祥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估價單、行照、車主債權讓與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563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佐,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230元(依平均法計算:7,378【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1,455元、塗裝費用9,101元、拖吊費用2,550元,合計共2萬4,3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曌翼賠償2萬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於113年8月29日公示送達最後被告陳暐祥生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暐祥為被告林曌翼之僱用人,連同上開所述理由,是原告所訴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曌翼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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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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