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玠志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駕駛車號為00-000號大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8公里北側向中線,因車輛 附屬機具或車門未盡安全措施,導致載運之鐵製品掉落,造 成由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9,969元(零件費用51,811元、工資費用8,158元),並支 出拖吊費用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車輛附屬機具或車 門未盡安全措施,導致載運之鐵製品掉落,致損壞系爭車輛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明細、行照、拖救服務三聯單、發票、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3、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車輛附屬機具或車門未盡安全措施,導致載運 之鐵製品掉落,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9,969元(零件 費用51,811元、工資費用8,158元),並支出拖吊費用4,000 ,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年0 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7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 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81 1÷(5+1)≒8,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11-8,63 5) ×1/5×(4+1/12)≒3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11-35,26 0=16,55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58元、拖吊費用4 ,000元,合計28,7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