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170號
KSEV,113,雄小,117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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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黃曉珊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劉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1.86%,分36期,每月需償還本 息13,2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 指定其配偶翁○娟帳戶,並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就系爭借款剩餘6期共79,200元 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到仍未獲處理,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我確實還有6 期還沒有還,但是原告在108 年7 、8月的時候入股我經營的牛肉麵品牌叫裹麵、咖哩品牌叫䆋 田,入股我的加盟事業,每個月加盟業者會將加盟管理費匯 入原告的帳戶,原告再將我們兩人應該拆分的錢每個月匯給 我,拆分方式是原告2 成,我8 成,因為每個加盟業者,每 個月的營業額不同,業者將他們營業額的3%作為給兩造的加 盟管理費。然而原告自112 年11月起到113 年1 月就沒有給 我加盟管理費,加盟業者的合約也到113 年1 月就到期了, 所以原告還欠我加盟管理費85,406 元,我主張這部分予以 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45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1.86%, 分36期清償,被告每月應償還原告本息1萬3,200元,原告已 將4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翁○娟帳戶內。 ㈡被告已按月分期清償,但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剩 餘6期款項7萬9,200元,尚未清償。
四、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其加盟管理費8萬5,406元抵銷7萬9,200



元之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加盟管理費8萬5,406元等語,並提 出對帳明細表、匯款帳戶、高醫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楠梓 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加盟帳目、楠 梓加盟店高醫加盟店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匯款紀錄、兩 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9-223頁、283-295頁) ,而原告對前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 合作關係,主張:與被告具有合作關係者應為訴外人二一好 伴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二一好伴公司),並非原告,縱 有積欠加盟管理費之情事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各加盟店簽立之加盟合約書所載,立契約書 之甲方均為二一好伴公司,且被告並協同簽署品牌合作意向 書,立契約書人甲方亦載明為二一好伴公司,有「裹麵」加 盟合約書、「裹麵」品牌合作意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5-255頁),又被告提出每個月拆帳之LINE拆帳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83-295頁),亦是以二一好伴公司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款給被告,且被告當庭自承:「(問:你們每月拆帳, 紅利分潤或加盟管理費,紅利分潤或加盟管理費是匯入原告 個人帳戶還是二一好伴公司?)我是匯入二一好伴公司但這 是因為原告指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78頁),互核上開 資料及被告自述,足認與被告成立合作關係者應為二一好伴 公司,而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法律上主體,原則上公司債 務亦應由法人負擔債務,因此,二一好伴公司縱與被告間有 加盟管理費之債務關係,被告亦難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各期清償期已屆至,仍剩餘6期共79 ,200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2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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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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