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曹景堯
被 告 鄭永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與訴外 人即綽號「順仔」之系爭房屋承租人口角爭執,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起至3時35分止,朝系爭房屋陸續丟 擲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品,致系爭房屋之窗框 凹陷、氣密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件),伊 為修復遭毀損之窗框、氣密門玻璃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致受財產損失。又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甫於 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於前1日遭陌生人侵入破壞之大門 玻璃、窗戶修繕完畢,支出費用4,500元,詎因系爭事件再 次受損,被告亦應賠償前開修繕費,合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為29,500元(計算式:25,000+4,500=29,500)。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事發當日毀損系爭房屋大門之紗門及鋁門 窗,惟原告主張之修繕費過高,為不合理。至於系爭房屋之 大門於112年7月12日遭毀損一事與伊無涉,伊自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毀損系爭房屋,致該房屋之窗 框凹陷、氣密門玻璃破裂,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字第4528號毀棄損壞案件卷證,核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房屋之窗框凹 陷、氣密門玻璃破裂,而有支出修繕費25,000元之必要等情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元誠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53、45頁),經核前開估價單係就「通風門」、 「窗戶鋁窗、玻璃」修繕而為報價,其報價內容與事發當日 系爭房屋之窗框凹陷、氣密門玻璃破裂等情相合,應屬可採 。被告固抗辯修繕費用估價過高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為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及窗戶於112年7月12日 遭不名人士侵入破壞,經支出4,500元修復破損之大門玻璃 云云,固提出毀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附 民卷第9頁),惟該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大門玻璃破損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該毀損行為出自被告,被告就前開損害自 不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房屋之之窗框凹陷、氣密門玻 璃破裂,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須支出修繕費25,000元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