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13年度,3號
KSEV,113,雄國簡,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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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且相對人所主張侵權事實之行為地亦係發生於臺北市 ,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是依此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使法院為此職權行使而已,如法院認定依職權不應移轉管轄,仍應以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依法負有 查核加退保是否屬實之責,惟聲請人強行認定相對人與德暉 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尚屬不明,未協助相對人辦理退保事宜 ,致相對人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而無法赴高 雄地區其他公司任職,不法侵害相對人職業選擇自由及生存 權,造成相對人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117,500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至11、41頁),可知相對 人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在高雄市,則其自得合法向本 院起訴,本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是聲請人請求移送臺北地 院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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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