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許琮和
相 對 人 劉鳳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鳳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受領租 金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 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774100號函所載,相對人居住 於戶籍址,偶爾返回,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