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431號
KSEV,112,雄簡,243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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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江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志昱豐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得為被告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籍、可受傳喚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伊向訴外人楊家榕購得登記為被告賴長志即昱 豐企業社(下稱賴長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權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有使 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賴長志在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即 因賴長志死亡而當然停止。
三、再查,賴長志死亡時係無配偶之人,其父母賴武田鍾瑞菊 已經死亡,其子賴政霖及其胞弟賴志旻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高雄○○○○○○○○113 年6月21日函為憑,並有高少家法院113年9月11日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在無人 承認繼承,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應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對 賴長志有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利害關係人, 自應由原告補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否則本件訴訟即



無從續行。惟原告迄未為賴長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補 正其他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其訴訟要件即有不備,茲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得 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籍、可受傳喚地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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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