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陳素賢
訴訟代理人 邱裕欽
被 告 羅正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 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一路與武慶一路194巷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閃避左側來車 而向右偏駛,適伊在被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 同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 肋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及先前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國軍高雄總醫院重複之診斷證明 書應予扣除;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無據;1個月看護費應以半 日看護之費率計算;原告就醫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為已足 ,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728元(已扣除被告有爭 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費50元,見本院卷第 1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83頁),並 有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21頁),自堪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2中藥費及編號3營養補充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中藥及營養補充 品,因而分別支出6,100元、5,8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2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中藥及保健食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中藥及保健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中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須 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中藥及 保健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之1個月全日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1個月全日看護費75,00 0元,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2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
傷害,有1個月半日看護必要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 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2102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 張受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要屬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 半日看護費。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1個月半日看護費36, 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5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9,600元,業據提出車資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側鎖骨、肋骨及左手第 5掌骨骨折,非屬輕微,難期原告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然原告主張自住家往 返明安蔘藥行購買中藥、往返公正藥局購買膠原蛋白等保健 食品一節,因原告支出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用尚難認係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6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伊受有75,750元損失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採信 。
⒍附表一編號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國小肄業,現無業,每月有勞 保月退及家人資助約2萬餘元收入(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末查,原告自陳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見本院卷 第18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01,028元(計算式:4,728+36,000+4,550+75,750+180,0 00=301,0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2 8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728元 4,728元 2 中藥 6,100元 0元 3 營養補充品(鈣片、膠原蛋白) 5,800元 0元 4 1個月全日看護費 75,000元 (2,500元×30天) 36,000元 5 交通費 5,740元 4,550元 6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473,118元 301,028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前往地點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 320元 320元 2 111年7月24日 公正藥局 170元 0元 3 111年7月25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 320元 320元 4 111年7月30日 銘安蔘藥行 170元 0元 5 111年7月31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6 111年8月1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7 111年8月1日 銘安蔘藥行 170元 0元 8 111年8月2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9 111年8月3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0 111年8月4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1 111年8月5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2 111年8月6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3 111年8月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 320元 320元 14 111年8月8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5 111年8月8日 銘安蔘藥行 170元 0元 16 111年8月9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7 111年8月10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8 111年8月11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19 111年8月13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20 111年8月15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21 111年8月17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22 111年8月18日 施外科 170元 170元 23 111年8月22日 郭俊榮骨科 200元 200元 24 111年8月25日 公正藥局 170元 0元 25 111年9月5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 320元 320元 26 111年9月7日 銘安蔘藥行 170元 0元 27 111年9月13日 銘安蔘藥行 170元 0元 28 111年9月28日 郭俊榮骨科 200元 200元 29 111年10月17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 320元 320元 合計 5,740元 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