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陳鴻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委託債務取代分 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替伊向金融 機構洽辦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債務分期還款之 協商業務,伊並給付35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報 酬後,竟消極無作為,並未依系爭契約替伊撰寫協商計畫書 並送件、未提供諮詢服務,亦未替伊向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 事宜,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伊名下財產遭查封 、拍賣,因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伊 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35萬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替原告撰寫協商申請書、替原告申請財產、 所得、勞保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並 代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 ,然原告未能通過債務協商或更生係因原告未如實告知原告
於更生前5年曾擔任公司負責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任意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記 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 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消費者債 務處理條例)事宜」、「甲方委託乙方向銀行洽辦債務取代 分期還款之銀行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60萬元」、「甲方 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350,00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本合 約委任事項內之計劃書撰寫送件及諮詢服務之勞務報酬費」 、「乙方以第貳條之金額為基準,爭取利率3%以下或者月付 金18,000元以下,若未達成,得以個別協商、調解或其他金 融機構替代方案等方式擇一辦理,或者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 退還勞務報酬費」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文義,顯見被告係受 任處理原告債清條例相關之諮詢、計劃書撰寫及文書送件等 事務,以利原告就其無擔保之債務,最終需負擔之利息計付 利率可降低至3%以下或月清償數額僅需18,000元,堪屬明確 。
⒉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2頁),堪以採信。而觀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告有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1-297頁),原告雖稱 上開資料均為伊自行提供予被告,然觀原告與被告人員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提出上開資料之照片並稱:「我們該 申請的資料也先幫你申請好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可認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確實為其替原告所申請,原告主 張被告未替伊為任何委任事務,並不可採。
⑵又觀兩造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處理時限,被告仍能繼續履行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且本件原告未能通過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間之前置協商係因原告自身無力負擔新 光銀行提供的協商方案一節,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日陳報 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作業收件一覽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3頁),本件前置協商未能 成功既係因原告無力負擔,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原告終止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 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9 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 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債務協商,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新光銀行於111年3月1日接獲原告申請前置協商 之資料,並由新光銀行與原告聯繫協商相關規定,本件債務 協商之申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日陳報狀暨檢附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作業收件一覽表、前置 協商申請書、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9-350頁),是本件係原告自行向新光銀行洽辦債務取 代分期還款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對話紀錄 ,可證伊有替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16頁),然觀該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稱:「當 時我們是簽協商,你協商有過,只是你覺得繳不出來,我們 才又幫你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尚難僅憑被告 人員前揭單方表述而認本件原告向新光銀行之前置協商申請 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稱有替原告聲 請更生一節,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橋頭地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92號卷宗,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亦難 憑此即認被告有替原告聲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採信 。
⑵被告就系爭契約,僅有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就法律 扶助律師處理債清條例單純協商或調解之計算基數為8小時 ,依該辦法第2條,扶助律師之酬金以每小時1,000元計付( 見本院卷第397、40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系爭契 約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5,000元,其餘345 ,000元(計算式:350,000-5,000=345,000)則屬溢領之報 酬,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甲方自簽約日起,因 個人因素向乙方提出終止契約關係,乙方可視同履約完畢, 不另行退費,甲方仍須支付勞務報酬費尾款」,本件系因原 告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伊自無須退款云云。惟按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屬被告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考量委任契約係建立於雙方信賴基礎上,受 任人於契約終止後,即無須再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就未處理 之部分,如仍能受領報酬,難認合理,則被告片面以系爭約 款限制原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約款自屬無效,原告不受之拘束,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45,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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