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劉毓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炳文
被 告 許永芳
周素香
周世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坐落於○○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地下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車位編號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即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00,000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 00元,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而兩造不同意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39頁),參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