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蔡宗修
蔡龍雄
被 告 蔣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面積合計2.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編號A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履經協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蔣朝富於58年間興建房屋時與鄰房之共同壁,而該地上物於興建時係全部搭建於伊所有同段414、417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嗣因系爭甲乙土地經全國地籍重測,面積減少由73平方公尺減少為71平方公尺,始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實係斯時測量結果有誤,伊非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2頁)
㈠原告為系爭甲土地所有人;被告系爭乙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甲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地上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確有如附件所示2.3平方公 尺地上物越界建築,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鹽埕地政 113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65、113至135、141 頁),足徵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甲土地。
⒉至被告固堅稱系爭地上物為共同壁且無越界,實係重測結果 有誤云云(卷第83、90、202頁),固提出高雄市土地測量 大隊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函、蔣朝富所寫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159至169頁)。然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函,其上明顯記載: 系爭乙土地係屬7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派員赴實地依據地 籍調查表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鄰地「指界一致」,並 認章之界址(417地號北邊以計畫道路為界,東西南三邊以 牆壁中心線為界;413、414地號東邊以水溝中心為界,西邊 以「參照舊圖」辦理為界……)檢算並核算面積結果,與重測 公告結果相符。本案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減少原因,經
查係重測前圖、簿、地三者即有不符,經重測予以釐正所致 等語(卷第167至169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於興建 之初即全數搭建於系爭乙土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且已占用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甲土地上現除系爭地上物外無任何建物或結構體,有現場照片可佐(卷第65、131至133頁),且被告亦自陳:原以系爭地上物為共同壁之建物已於幾年前拆除新建,公同壁未拆等語(卷第71頁),可徵系爭地上物現況已非共同壁,自無從以此佐為對被告有權占有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甲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土地為無權占用,對原告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