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651號
KSEV,112,雄簡,165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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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宸誌

劉偉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信維
被 告 顏文風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宏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劉信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劉偉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武一街路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之指示而減速 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訴外人廖珮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 煞閃不及,乙車之右前側與甲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廖珮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嚴重腦水腫、主動脈剝離B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57分不治死亡。原告劉宸誌廖珮婷 之夫,原告劉偉宏劉信維廖珮婷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劉宸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劉偉宏2,318,653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劉信維2,069,719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劉信維請求之乙車折舊後車損、劉偉宏請求之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必要性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且廖珮婷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廖珮 婷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 之指示而減速慢行,因此與廖珮婷發生系爭事故,致廖珮婷 於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7分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廖珮婷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劉信維請求之折 舊後車損69,719元、劉偉宏請求之醫療費49,163元、喪葬費 269,490元。
 ㈣劉宸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6 73,924元、劉信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3 元、劉偉宏 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廖珮婷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 155-16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與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依「慢」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廖珮婷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為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 認(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堪以採信。是本院審諸廖珮 婷為行經無號誌路口之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及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等過失情節,認其等應 各負60%、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原告應承擔廖珮婷之 與有過失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廖珮婷於系爭事故前有踩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 防禦措施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勘驗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觀 諸勘驗內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廖珮婷騎乘乙車並未有張 望左右來車之動作,已難認廖珮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又原告雖提出數張監視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145頁 ),惟觀乙車車尾之煞車燈係在系爭路口中央時始亮起(見 本院卷第141頁),佐以附表四之勘驗內容,顯見廖珮婷行 經系爭路口前並未減速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遲至行至系爭路 口中央才有煞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廖珮婷於系爭事故前有 踩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防衛措施,故不應負擔較高之過失 比例等語,並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劉信維請求附表二編號1折舊後車損69,719元:  劉信維主張其為乙車車主,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69,7 1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乙車 行照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當屬有據。 ⒉劉偉宏請求附表三編號1醫療費49,163元、編號2喪葬費269,4 90元:
  劉偉宏主張其為廖珮婷支出醫療費49,163、喪葬費269,49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19、21-28頁),自屬可採。 ⒊劉宸誌劉信維劉偉宏請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3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致廖珮婷死亡 ,致使劉宸誌於近70歲時(見附民卷第9頁)突遭喪偶之痛



苦,劉信維劉偉宏等人受有失去母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 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宸誌為高職畢業,目前 退休,無收入;劉信維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劉偉 宏為大學肄業,現職電子業,月薪4萬餘元;被告為五專畢 業,現經營中藥行,月薪1萬餘元,另考量廖珮婷死亡時60 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劉宸誌、劉 信維、劉偉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 以150萬元,始屬合理。
 ⒋從而,劉宸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劉信維得請求乙車 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569,719元(計算式:69,719+1,50 0,000=1,569,719)、劉偉宏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1,818,653元(計算式:49,163+269,490+1,500,00 0=1,818,653)。再原告應承擔廖珮婷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之6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劉宸誌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減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40%=60萬)、劉信維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27,888元(計算式:1,569,719×4 0%=627,8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偉宏得請求被告 賠償數額應減為727,461元(計算式:1,818,653×40%=727,4 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宸誌劉信維劉偉宏各 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4元、673,923元及673,923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劉宸誌劉信 維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其可請求之上述金額,因此被 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劉宸誌劉信維所請求之本件任何金額; 而劉偉宏得請求金額為53,538元(計算式:727,461-673,92 3=53,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偉宏 53,538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原告劉宸誌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劉信維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折舊後車損 69,719元 69,719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069,719元 1,569,719元
附表三:原告劉偉宏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9,163元 49,163元 2 喪葬費 269,490元 269,49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18,653元 1,818,653元
附表四:
勘驗檔名:六合文武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7:45:05 畫面中間為系爭路口,地上畫有黃色網狀線,前方約120公尺為六合自強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有多輛汽機車通行,系爭路口於事發前有數輛機車及1輛汽車緩速通過,機車騎士並多有張望來車之動作。 2 07:45:24 被告汽車於畫面右下角之六合二路西向內線車道上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乙車頭亦出現在畫面左邊。 3 07:45:25 廖珮婷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由南向北前行,未有張望左右來車之動作,被告駕駛甲車亦保持速度前行。 4 07:45:25 兩車同時快速行進,乙車右前方與甲車左前車頭即將在系爭路口之西向車道中央處撞擊。 5 07:45:26 撞擊瞬間甲車亮啟煞車燈後略微往右偏。 6 07:45:27 廖珮婷彈飛後倒在六合一路東向內側車道上,甲車持續往右偏離至外側車道,煞車燈持續亮啟。 7 07:45:28 甲車以右轉45度角在外側車道停下,乙車自撞擊處反向滑行及翻轉後,倒在六合一路東向外側車道上。 8 07:45:33 甲車煞車燈熄滅,廖珮婷已無動彈。 9 07:45:39 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10 07:45:47 被告撥打手機。 11 07:46:18 1名員警出現。員警於廖珮婷倒地處警戒,被告亦在一旁並持續以手機通話,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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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