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20號
KSEV,112,雄簡,1320,2024091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林瑞權、林瑞
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110年9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總額1,
694,304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7頁),
惟未據原告就追加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所載債權總額1,694,304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即逾
期欠繳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即至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前1
日止,共648天)按該契約第2條所載約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債權451,195元(見本院卷第35-3頁),合計2,145,49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原告追加訴之聲明②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票面額111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9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止(即至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前1日止,共648天),按票載利率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315,301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362號影卷第7頁),合計1,425,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
債權,是其追加訴之聲明①②乃互相競合,依前引規定,其追加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①所示標的
價額定之,爰核定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49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989元
後(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10,2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債權 金額 利息計算式 本金 1,694,304元 利息 451,195元 1,694,304×15%÷365×648=451,1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 2,145,499元

附表二
債權 金額 利息計算式 本金 1,110,000元 利息 315,301元 1,110,000×16%÷365×648=315,300.8 合計 1,425,30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