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33號
KSEV,111,雄簡,2533,202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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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
被 上訴人 王建華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林士薌王浩斌於受送達後 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85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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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