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耘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3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耘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耘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慶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葉俐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經扣案之刀械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足憑。而照片中刀械之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 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