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42號
KSEM,113,雄秩,14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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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盧又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27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環境吵雜致心情受影響, 一時氣憤之際,自住處2樓窗戶朝道路方向投擲水果刀壹把 (下稱系爭水果刀),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垃圾推車旁查獲 系爭水果刀。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福興李宗翰之 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3紙為憑,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係 朝住家前停放車輛方向丟擲水果刀,並非朝人丟擲云云(見 本院卷第2頁)。惟按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水果刀是在廚房 內使用,且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朝樓下投擲有殺 傷力之物品,已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又被移送人前 開作為已致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而報案,可見其所為已有 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 為不足採。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果刀質地堅硬,刀身 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 為憑,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系爭水果刀,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 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乃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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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