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30號
KSEM,113,雄秩,13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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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郭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05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併鐵棍,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併鐵棍1把、麵包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
     1.113年8月9日20時4分許。
    2.113年8月9日0時47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於上揭時間,在同 一地點,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併鐵棍1把、麵 包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三)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併鐵棍1把、麵包刀1把。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 併鐵棍1把、麵包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9頁、第39 至47頁)。經查,扣案刀械之刀刃質地堅硬,顯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分別於警詢時稱:伊出門 時就順手帶綁有水果刀之鐵棍、伊係為防身才帶麵包刀出門 云云,惟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係屬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 場所,其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 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 爭所用,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其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足堪 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雖攜帶刀械,然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 ,其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兼衡其違序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水果刀併鐵棍1把、麵包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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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