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洪偉書
被 告 萬年門(即萬洪秋琴之繼承人)
萬祝慧(即萬洪秋琴之繼承人)
萬品亨(即萬洪秋琴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萬貴生(即萬洪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度第51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58標號,其中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洪水進(
已歿)所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原告於民國112年7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標得。惟承辦標售之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
通知原告,另有其他具優先承購權之人萬洪秋琴提出要優先
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原告係洪水進長男洪乾富(已歿
)之三男,亦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人,理應為合法之得標
人,又萬洪秋琴已死亡,被告為萬洪秋琴之繼承人,爰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度第5
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58標號,於112年7月4日所拍
定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萬洪秋琴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且經台灣金服公
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萬洪秋琴也行使了,原告並無依
照台灣金服公司於3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度第51批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不動產第58標號,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為洪水進(已歿)所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原告於
112年7月4日以38萬元標得,嗣經萬洪秋琴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係洪水進長男洪乾富(已歿
)之三男,亦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人,萬洪秋琴現已死亡
,被告為萬洪秋琴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洪乾富及洪水進除戶謄本、台灣金服公司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112年度第51批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開標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萬洪秋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金服公司
112年12月19日112國繼南寅字第051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標號:第58標)投標單、台灣金服公司112年7月5
日112國繼南寅字第051號函(稿)、112年度國繼南字第51
號58標73-1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萬洪秋琴之優先承買通知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
要、萬洪秋琴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在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按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原告得標後,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7月5日112國繼南寅
字第051號函,通知原告「如台端(即原告)為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請於30日內具狀表明身分
及實際使用之事實」,上開函文業於112年7月6日經原告親
自簽名收受,嗣萬洪秋琴於112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金服公司
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買通知後,於112年8月28日向台灣金
服公司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有台灣金服公司112年7月5日112
國繼南寅字第051號函(稿)、112年度國繼南字第51號58標
73-1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萬洪秋琴之優先承買通知郵
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萬洪秋琴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⒉本院就本件萬洪秋琴優先購買權乙案函詢台灣金服公司,經
台灣金服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五、本案被繼承人洪水進所
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持份1/6)乙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本公司標售,並
於112年7月4日由洪偉書得標,本公司於同年7月5日函請得
標人洪君倘具優先購買權人應於30日內表明身分,至同年8
月5日止,未收受洪君陳報狀。六、本公司於得標後至同年8
月5日止,未收受任何優先購買權聲明書,續依據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於同年8月22日函詢各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權事宜,萬洪秋琴於同年8月23日收受,並於期限
內(即8月28日)向本公司主張優先購買權。七、經全體共有
人優購期限屆滿(即同年10月4日)後,本公司始電話通知得
標人洪君上開事宜,洪君復口頭聲明其具土地法第73條之1
優先購買權身分,並於同年10月13日書面陳報本公司。(下
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71頁)。
⒊綜合上開事證,台灣金服公司已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通知原告
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然原告未於30日
內向台灣金服公司表示優先購買,依法即視為放棄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萬洪秋琴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限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購,於法有據,原告事後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規定為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12年度第5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58標號,於112年
7月4日所拍定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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