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馨尹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相 對 人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