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不知情女兒紀○○借來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隘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協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陳協理」及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嗣取得紀○○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 裝法師弟子,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楊○○向 其誆稱:法師已往生,其留有百分之10的遺產給你,須先繳 交稅金云云,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紀○○上開郵局帳戶, 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女兒紀○○名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是警示帳戶,問我有沒有一個帳戶是貸款可以匯入並提領的 ,我問對方可不可以使用我女兒紀○○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對 方說可以,又說我女兒帳戶沒有薪資入帳紀錄,要幫我把帳 戶做漂亮一點,我才會把紀○○的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之 後沒有收到任何錢,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女兒紀○○名下郵局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紀○○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1張、證人紀○○ 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稽。是被告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陳協理」 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惟縱認被告辯稱貸 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 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 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 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 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其雖辯稱本件係因貸款而遭詐騙,惟被告已於000年0月 間提供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檢 警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後由法院判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對自身涉及 詐欺案件以致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及過程,知之甚 詳,是被告將證人紀○○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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