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3年度,32號
MKEM,113,馬金簡,3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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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號、112年度偵字第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本件否認洗錢 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 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後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直接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9萬6,5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陳雅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成」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陳雅蕙前揭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肖志高」向張○○誆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張○○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 30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8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一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 陳雅蕙上揭一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瑜 」向林○○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2時31分許, 臨櫃匯款6萬元至李○○名下一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2 ,000元至陳雅蕙上揭一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陳宏偉」 與柳○○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誆稱:可投注彩券獲得頭獎云 云,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38萬6,500元至李○○名下 一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9萬元至陳雅蕙上揭一銀帳戶, 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 戶。
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尚維 」、「蘇宜」向陳○○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 云,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4月17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雅蕙上揭合 庫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匯他人帳戶。嗣張○○、林○○柳○○、陳○○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柳○○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蕙固坦承交付前揭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成」,他說他 們是疫苗公司,需要在台灣有帳戶讓他們可以收款,我沒有 因為他這個說法提供帳戶,「陳成」又講換匯工作,說把他



們的錢換成他們要的幣種,公司月底會視公司營利給我佣金 ,我跟對方說我有工作,沒辦法做這個工作,所以我只有把 帳戶交給對方,沒有做換匯工作,「陳成」他知道我經濟不 好,說把我當成朋友,想要幫助我,他再三對我保證不會把 我的帳戶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也真的把「陳成」當成朋友 ,相信他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林○○柳○○、陳○○4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告訴人 林○○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存摺存款憑條 存根聯影本1張、告訴人柳○○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陳○○之手機 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各1張、被告陳雅蕙及另案被告李○○名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 告前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成」之 間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被告竟為獲取「陳成」所稱換匯工作之佣金利益,未為 任何確認「陳成」該人身分、自身帳戶匯入款項來源及匯款 原因等作為,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詐欺 犯罪之防範措施,竟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 使用上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
㈢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 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節亦應為被告所知悉, 其可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雅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雅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成」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 取得陳雅蕙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劉○○誆 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劉○○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案提起公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功 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2萬元至陳雅蕙上揭一銀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他人帳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雅蕙於調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2年9月6日一澎湖字第001012號函附 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20004190號函附另案被告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同 時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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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