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銘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 至3行關於「核與證人李○○、方○○憲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陸 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證人李○○、方○○之案件報告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營 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 犯,容有誤會。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江偉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5 樓之1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銘係前現役軍人(案發時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步營 營部連服役,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竟基於在營區賭 博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00月0 日間,於上開機步營營部連營區內某處,分別以手機APP「X -Pork-德州撲克十三支約局」連接網路,與其他賭客以德州 撲克方式對賭,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其他賭客對賭、計 算輸贏。嗣因前服役單位發覺江偉銘與同仁有財務糾紛,經 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偉銘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方○○憲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函、被告與同袍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賭博APP
登錄頁面與賭博盈虧紀錄擷圖畫面共計16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 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艦艇 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 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罪嫌。
㈡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 ,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 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