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150號
MKEM,113,馬簡,15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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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伯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伯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翁伯温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之期間長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翁伯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伯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8時45分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伯温係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伯温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 稱:我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2年4月份,這次驗尿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我誤拿摻有安非他命殘渣的夾鏈袋來 裝冰糖,我工作時會把冰糖加入礦泉水飲用,因此喝到摻有 安非他命的礦泉水而導致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13 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12,060ng/ml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張附卷可稽。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 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 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 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 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 4%,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 及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之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8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060ng/ml,足見被告確有於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自110年間起迄今 有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乃熟知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人,不致於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冰糖,亦不會將甲基 安非他命及冰糖同放一處保存,且甲基安非他命、冰糖摻入 水中後,各自呈現之味覺大不相同,被告豈會不知所飲用水 中是溶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溶入冰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自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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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