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文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淑與潘○○素不相識,僅因渠等共同友人程○○積欠許文淑 債務,許文淑向程○○追討債務時,潘○○出言為何要償還,致 許文淑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7分許,在澎湖 縣○○鄉○○村0號之4,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韓 ○○」帳號,在其得供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澎湖大網 聚」頁面,張貼文章內容含有「不固定的開計程車會有錢? ????也是一堆男人被你耍吧~」、「偉哥說跟你分手了 你死纏人家」、「兩個都走偷偷摸摸 我哪知道你們各有幾 個啊」、「還在以為她萬年單身的火山孝子們 人家說他結 婚了。供錢的 自己決定要不要止」等不實言論,並使用程 ○○汽車照片、臉書頁面,臉書友人,並提及潘○○臉書帳號暱 稱「潘○○」,足使不特定人透過上揭照片及文字敘述得認出 所指涉對象潘○○,足以貶損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潘○○訴由澎湖縣馬公市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於警詢時及偵查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