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貫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 關於「畫面擷取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畫面擷取照片 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許家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貫(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另 行通緝)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29分許,在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西門市,因細 故發生爭執,許家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使 李○○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擷取照片12張。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4月25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 02455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