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喬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牌米白色布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PUMA牌米白色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號
被 告 蘇郁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在澎湖縣湖西 鄉隘門沙灘機車停車場內,見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PUMA」牌米白色的布鞋1雙(價 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因自認家境清寒買不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包裹鞋子後 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因不合自己腳的尺寸而丟棄,後經鍾○○ 報警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郁喬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個人身分證資料 、身心障礙證明、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隘門沙 灘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遭竊相同鞋子相片1張 、車輛詳細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